每经热评丨应充分尊重证交所终止公司上市的权力
每经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 熊蔚园
日前,德奥退发布多份公告,其中一份公告称收到深圳市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深交所停止对德奥股票终止上市自律监管决定的流程。
回顾事件来龙去脉。2月14日深交所对*ST德奥恢复上市申请进行了审议,基于无保荐人保荐等原因,深交所未通过其申请。4月21日,深交所上市委员会召开终止上市听证会,会后对公司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4月22日深交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5月16日,德奥退向深交所提交了终止上市的复核申请,6月15日收到深交所《股票终止上市复核决定书》,维持股票终止上市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6月17日,德奥退股票被摘牌。
作为上市公司,当然不愿意退市,目前退市公司的救济渠道,包括交易所设置的听证、上诉复核程序,以及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最高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与证交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指定上交所和深交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此类案件包括,证交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交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等等。
按新《证券法》,证交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职能或并非完全基于交易所的章程及其会员协议,也基于国家证券法律的授权以及证监会的授权。比如2015年1月9日起施行的《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规定证交所行使自律监管职能,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
至于证交所作出终止上市公司上市的决定,主要基于《股票上市规则》,这个规则作为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报经证监会批准发布施行。据此有人认为,终止上市决定的法律性质,既有自律监管性质,同时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
此前新都酒店不服深交所终止上市决定,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为,深交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深交所有对上市公司上市行为进行相应管理的职权,其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然,该案新都酒店终审败诉。
退市公司在向交易所上诉复核期间,也不停止执行退市决定。退市公司对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股票上市规则》在退市流程方面还缺乏规定,但现实中退市流程似乎也不受此影响。
不过,上述情形却可能影响到退市公司在股转系统退市板块的挂牌进程,2022年《关于退市公司进入退市板块挂牌转让的实施办法》规定,如退市公司对交易所退市决定提起复核等法律救济的,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票进入退市板块登记及挂牌工作,并根据复核等法律救济的结果决定是否恢复其股票的登记及挂牌工作。
由此在有关方面看来,退市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不排除证交所有“万一”败诉的可能;既然是行政诉讼,肯定不可能100%包赢。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如果退市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胜诉,证交所是否应该恢复其上市地位?从理论上讲,答案应是肯定的。
那又如何恢复?此时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来讲已非上市公司,已经丧失了上市的法律地位,而要恢复上市地位,又不可能走IPO、重新上市等渠道,比如重新上市是退市公司满足诸多条件后由保荐人保荐,上述退市公司如果最终胜诉,就没有理由履行重新上市的流程去上市,应该无条件或采取一定措施后就可直接恢复上市。这或许需要在《股票上市规则》中进行相应完善。
当然,在笔者看来,无论如何,证交所的终止上市决定,其中自律监管性质远远超过行政管理性质,由此涉及行政诉讼显得非常勉强。
证交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是经过多方考虑、多层把关的,即便万一存在工作瑕疵,主要影响的也是证交所自己的业务发展,影响其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并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内在价值。法院即便受理此类行政诉讼,除非极为特殊的情况,也应以维护证交所的终止上市决定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