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年03月24日] -- 每日经济新闻 -- 版次:[03]

知名私募投资可转债项目“踩雷” 不服判决要求再审被最高法驳回

每经记者 杨建 每经编辑 谢欣
  近期,可转债市场频频演绎“逆天上涨”,吸引了不少投资者的注意。
  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一则民事裁定书引起了市场的注意。知名私募齐东超旗下的巨杉资产因为投资可转债项目,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乐昱创投)、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创世)等机构因合伙协议纠纷对簿公堂,巨杉资产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对此,有私募人士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这类案件比较麻烦,之前都不太规范。不过基金业协会发布备案须知,围堵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等三类私募非标业务,堵上了漏洞。之后又明确了私募基金可以综合运用股权、夹层、可转债、符合资本弱化限制的股东借款等工具投资到被投企业,形成权益资本,至此私募基金可投资的范围渐渐变得清晰。
 
 巨杉资产申请再审
 
 巨杉资产申请再审时表示,海通创世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伙协议》投资可转债项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海通创世作为乐昱创投的普通合伙人及经过备案的专业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具体来说,在前期,海通创世虚构并不存在的可转债产品,以投资之名隐瞒借贷的真实意图;不依法律规定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不对合伙企业进行基金备案,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和实现可转债项目的真实意愿和任何行为。在后期,在乐视网危机出现时,其不及时提起诉讼和保全,反而擅自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放弃乐视海外主体原有担保责任,降低利率。其种种违法违约行为在事实上已经导致《合伙协议》投资可转债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已成就。
  巨杉资产认为,在二审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转债至今未发行”这一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可转债自始不存在。其次是海通创世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对不存在的乐视可转债项目进行虚假宣传及承诺;基于对海通创世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各投资人通过乐昱创投投资乐视可转债。而在投资人事先并不知情、更未经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海通创世将4.1亿元的可转债投资款向乐视移动发放贷款,该行为实则系以假借投资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欺诈行为。
  另外乐昱创投与乐视移动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作为乐视可转债投资项目的一个阶段,其实际目的并非借贷,而是投资。而海通创世与乐视串通以可转债的幌子骗取投资,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在发放贷款后,海通创世也并未采取任何动作促成对乐视可转债的投资,实际并未履行《投资者权利协议》。乐昱创投的出资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贷给乐视移动,违反《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导致协议目的根本达不到。
 
 再次上诉被驳回
 
 而乐昱创投、海通创世、海通创意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是,首先巨杉资产关于海通创世欺诈和违约发放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乐视项目是非标准的“可转债融资项目”,和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标准的“可转债”有重大区别,不能以是否取得可转债凭证作为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衡量标准,也无法得出巨杉资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
  另外乐昱创投和海通创世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交易文件和历次合伙人会议的文件,证明海通创世依据交易文件进行了项目投资,投资后对于有限合伙人赎回等后期投资决策也从未延迟和拒绝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适用《合伙企业法》而非《合同法》符合法律适用规则且与案件性质相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巨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理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